张某与王某股东纠纷,法院认定股东矛盾非解散公司法定事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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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,张某持股33%,王某持股67%。公司运营期间张某与王某股东纠纷,法院认定股东矛盾非解散公司法定事由,张某多次主张参与决策遭王某多次阻挠,双方长期无法形成有效股东决议,公司也未分红。后张某发现王某可能存在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情形,向公安机关举报,并以股东权益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大股东侵占,请求判决解散A公司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股东侵占,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三项法定条件: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。
本案中,张某虽主张王某侵害公司利益,但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上述三项情形,尤其未能证明已尝试通过股权内部转让、引入第三方调解等方式化解僵局。股东矛盾本身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,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法官释法
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,关涉公司股东、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,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。因此,法院对公司解散一般均会慎重处理。
股东纠纷应首先通过股权内部转让、对外转让股权、减资程序、撤销股东身份等方式解决纠纷,不宜直接强制解散。
主张解散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公司“救治无望”。若仅提交矛盾证据而未提供财务报告、股东会记录等核心材料,将难获法院支持。
在此,东胜区法院也提醒广大股东,要注意合作与退出机制并重,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计,明确决策规则、矛盾解决条款(如僵局时启动强制股权收购);善用商事调解组织,通过行业协会、商事仲裁等中立机构化解分歧;对阻挠参会、拒绝分红等行为,可通过律师函、会议记录等方式留存证据链。
法律依据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二)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,应当注重调解。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,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,且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张某与王某股东纠纷,法院认定股东矛盾非解散公司法定事由,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。”